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反倾销协议)(第一部分 第七-十条)
第七条 临时措施 1.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实施临时措施: (a)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已开始进行调查,已经予以公告,并且已给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 提供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的机会; (b)已作出倾销存在的肯定性的最初裁定以及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c)有关当局断定该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需的。 2.临时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者,更可取的是采用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 证金。其数额相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但不得高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幅度。只要指明正常税和预计的反倾销税税额,并且暂时估价也象其他临时措施一样受同样条件的制约,则暂不 估算也是一样合适的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开始调查之日60天内采取。 4.临时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一般来说,不得超过4个月,或者根据代表 有关贸易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要求,由有关当局决定,其期限可不超过6个月。在调查过 程中,在当局审查税额低于倾销幅度就会足以消除损害时,则上述期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5.在适用临时措施时,应遵守本协议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价格承诺 1.当收到出口商令人满意的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从而使当 局对倾销有害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诉讼程序可以暂时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 收反倾销税。按该承诺作出的价格提高不得超过需要抵销的倾销幅度。如果这种提价就足以 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是可取的。 2.除非进口成员当局已经作了肯定性的倾销和由此倾销造成损害的初步决定,否则就不得寻 求或者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3.出口商所提供承诺如果当局认为其接受实际上是行不通时,例如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出口商 数目过大,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包括一般政策上的原因,则当局就没有必要接受。在这种情 况下及实际上可行时,当局应向出口商提出已经导致其认为接受承诺是不合适的理由,并尽 可能给出口商发表其意见的机会。 4.一旦一项承认被接受,在出口商提出要求或当局作出决定之后,则应结束对有关倾销和损 害的调查。如果作出了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决,承诺应自动终止,除非该裁决主要是由于价 格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情况下,当局可根据本守则规定,要求承诺维持一段合理的时 间。如果作出的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则承诺将依照本协议条款的规定继续有效。 5.进口成员当局可以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能强迫出口商达成该项价格承诺协议。出口 商不主动提出该种承诺,或者不接受作出该种承诺要求的事实。均不应对该案的考虑产生不 利影响。然而,如果进口产品在继续倾销,当局可对损害威胁很可能会存在作出自由裁量。 6.进口成员当局可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定期提供执行该承诺的有关信息资料,允许接 受有关的数据证明。如果出现违反承诺的情况,进口成员当局可根据本协议相应的规定,迅 速采取行动,当局可根据本协议对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进入消费不超过90天的产品征收最终 确定税,但是有追溯力的税额估算不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就已进口的产品。 第九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 1.在全部征收条件都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是否按 倾销幅度的全部或者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当局决定。本协议所有缔约成员地域内的 当局都有权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较少的征税就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达成的损害,则最好征 税额小于倾销幅度,。 2.在对所有有关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根据每一案件情况,对构成倾销和造成损害的 进口产品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收反倾销税;但对按照本协议条款规定已接受价格 承诺的那些产品除外。当局应列明有关产品供应者的名称。但是,如果涉及到几个供应者来 自同一个国家,并且事实上不可能将所有的供应者名称都列出来,当局可只列明有关供应国 的名称。如果涉及几个供应者来自数个国家,当局可以列举所有的供应者,或者如果实际上 作不到时,只列上所有有关的供应国名称。 3.反倾销税的数额按第二条规定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a)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照追溯基础估算时,最终支付反倾销税责任的裁定应尽快作出,在 提出要求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作出,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任何退款项目应尽快支付,通常应在根据本项规定作出最终责任裁定后的90天之内,在任 何情况下,如果退款不能在90天之内支付,当局应在受到要求时提供解释。 (b)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照预期基础估算时,应作出决定将超过实际倾销幅度已支付的税款 ,按要求迅速归还。对于超过实际倾销幅度、已支付该税款的归还决定通常应当在被征收反 倾销税产品的进口商提供了有说服力的证据、提出了归还要求之日后的12个月内作出,无论 如何不得超过18个月,被批准的归还通常应在上述规定的90天之内完成。 (c)如果出口价格是按照第二条第3款规定为构成价格,在作出是否予以偿还以及偿还的范围 程度的决定时,当局应考虑正常价值的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费用的变化,以及 转售价格中合理反映在其后的销售价格的波动,当局还应考虑在当事人提供上述真凭实据时 ,对于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倾销数额的出口价格进行计算。 4.在当局根据第六条第10款(b)项的规定已对其审查作出了限制时,适用于不包括在审查范 围内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产品的反倾销税不应超过: (a)被选择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倾销幅的加权平均数,或者 (b)在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是按照预期正常价值基础估算时,被选择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 的加权平均价值与没有单独受审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条件是当局根据本款规定,对第六条第8款项下所述而确立了零幅度、最小幅度和限度。当 局应对那些在调查期间,按第六条第10款(b)项的规定已经提供了必要的信息资料,不包括 在审查范围里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适用单独税或正常价值。 5.当某一成员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生产者并没有出 口该产品,它们能证明自己与出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任可联系时,当 局应迅速进行审查以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单独的倾销幅度。这种审查应比进口成员正 常价值估算及审查程序更快的速度发起和进行。在审查进行期间,不应对该出口商或生产者 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然而当局可以拒绝估算和(或)要求对此提供担保,以保证一旦审查结 果确实该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产品构成倾销,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倾销税。 第十条 追溯力 1.临时措施和反倾销税只应适用于那些分别根据第六条第1款和第九条第1款作出的生效之后 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但受本条例外规定的限制。 2.在损害最终裁定(但不是损害威胁或者对一项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作出时,或者在损 害威胁最终裁定的情况下,由于缺乏临时措施,倾销产品导致作出损害的裁定时,反倾销税 可从临时措施(如果存在的话)已经适用的时候开始追溯征收。 3.如果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预计的担保数额,则其差 额不再征收。如果该最终税低于已支付的或应支付的临时税,或者预计的担保数额,则其差 额应于退还或重新计算税额,按实际情况而定。 4.除了上述第2款的规定以外,如果在作出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的裁决时(然而损害还没有 发生),最终反倾销税只能从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的裁决作出的那天起计征。在临时措施 适用期间支出的现金押金应予归还,担保应尽速解除。 5.如果终裁决是否定的,在临时措施适用期间交出的现金押金应予以归还,担保应尽束解除。 6.可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条件是在当 局对该倾销产品作出如下决定时: (a)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进口商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并且该倾销会 造成损害,以及 (b)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而造成的,根据倾销产品的时间和数量以 及其他情况例如进口产品的库存急剧增加,如果已给予有关的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很可 能要严重破坏适用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 7.在开始调查后,按本条第6款的规定,当局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这些证据表明是符合上述 条款规定的条件的,在有必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则可采取扣估价税的措施。 8.不得对调查开始之日前进入消费的产品按本条第6款追溯征税。 转载本网专稿请注明:"本文转自锦桥纺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