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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一-五条)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1-12-14  

各成员: 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推进1994年关贸总协定目标的实现; 承认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在此方面可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促进国际贸易能作出的重要贡献; 因此,期望鼓励这种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发展; 但期望确保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要求在内的各项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有关是否符合技术规章和标准的评估程序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承认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它的出口货物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或阻止欺诈行为,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一种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一种隐蔽限制,并在其他方面与本协议规定一致; 承认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 承认国际标准化对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能作出的贡献; 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有关是否符合技术规章和标准的评估程序方面可能会遇到特殊困难,并期望为它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提供帮助;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规定 1.有关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一般术语,通常应具有由联合国系统内和各国标标准化机构采用的定义所给定的含义,并考虑到这些术语所在的上下文和本协议的目的和宗旨。 2.但就本协议而言,附件1所列术语之含义应适用。 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均受本协议规定的管辖。 4.各政府机构为其本身的生产或消费要求而拟定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规定管辖,但《政府采购协议》依照其范围对它们作了规定。 5.本协议之规定不适用于《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附件1所定义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6.本协议各处提到的技术规章、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其修正案及对有关规则或其产品适用范围的任何补充规定,但不重要的修正案和补充规定除外。 技术规章和标准 第二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和实施 关于各成员的中央政府机构: 1.各成员应确保在技术规章方面给予从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国内相同产品和其他任何国家相同产品的待遇。 2.各成员应确保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或实施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规章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一合法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并考虑不实现这些合法目标所带来的风险。这些合法目标尤其指: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有关因素,尤其是: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所涉及的产品的最终用途。 3.如果导致采用技术规章的情形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者如果情形或目标发生变化且能采用贸易限制程度较低的方式加以处理,则不应继续维持这些技术规章。 4.在需要制订技术规章并且有关的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其制订工作即将完成时,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订技术规章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有关部分,由于诸如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而对实现合法目标来说,显得无效或不适当。 5.制订、采用和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规章的成员,应另一成员请求,应根据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说明该技术规章的合理性。出于第2款所明确列出的合法目标而制订、采用或实施某一技术规章,且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则应推定其没有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除非提出反证。 6.为尽可能广泛地统一技术规章,在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成员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规章所涉及的产品制订国际标准时,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 7.各成员应积极考虑接受其他成员的技术规章,作为等效的技术规章,即使这些技术规章和它们自己的不同,但只要它们认为这些规章足以实现它们自己的规章的目标。 8.只要合适,各成员应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标准或说明性特征来阐述技术规章。 9.当不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或拟议中的技术规章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相符,且如果该技术规章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各成员应: (a )适当提早在一出版物上刊登它们拟采用一特定技术规章的公告,使其他成员的有关方得悉; ( b)通过秘书处就拟议中的技术规章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简要说明其目标和采用理由。此类通知应适当提早发出,以便仍可对规章进行修改,有关意见仍可考虑在内; (c)在其他成员请求下向其提供拟议中的技术规章的细节或副本,如可能,指明其中实质上与有关国际标准不尽一致的部分; (d)一视同仁地给予其他成员一段合理的时间,便于它们提交书面意见,在其请求下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 10.在符合第9款开头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当一成员出现有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遇到此类威胁时,该成员如认为必要可省略第9款列举的有关步骤,前提是该成员在采用一技术规章时应: (a )通过秘书处立即将该特定技术规章、它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该技术规章的目标和采用理由,包括有关紧急问题的性质; (b )在其他成员请求下,向其提供该技术规章的副本; (c )一视同仁地允许其他成员提交它们的书面意见,在其请求下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11.各成员应确保迅速公布业已采用的所有技术规章或者用其他方式公开,使其他成员的有关各方可以得悉这些技术规章。 12.除第10款所说的紧急情形外,各成员应在各个技术规章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一段合理的间隔,以便出口成员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三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对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和实施 关于各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 1.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这些机构遵守第二条的各项规定,第二条第9款第2项和第二条第10款(a)项所说的通知义务除外。 2.各成员应确保根据第二条第1款(b)项及第二条第10款(a )项的规定,通报直属于各成员中央政府下的地方政府的技术规章,但与有关成员中央政府业已通报的技术规章的技术内容本质相同的地方政府的技术规章不必通报。 3.各成员可要求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成员就包括第二条第9款和第二条第10款所说的通知、提供资料、评论和讨论等事项保持接触。 4.各成员不应采取要求或鼓励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 5.各成员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的各项规定负有全面责任。各成员应拟订和实施积极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之外的机构遵守第二条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标准的制订、采用和实施 1.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议附件三“关于标准的制订、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本协议中称为“良好行为守则”)。各成员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标准化机构或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它们或在其境内的一个或多个机构为其成员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该良好行为守则。此外,各成员不应采取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标准化机构违反良好行为守则效果的措施。不管一标准化机构是否已接受该良好行为守则,各成员关于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守则各项规定的义务都应适用。 2.已经接受并正遵守良好行为守则的各标准化机构,应由各成员承认其正遵守本协议的原则。 技术规章和标准的符合 第五条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1.在要求以肯定方式保证符合技术规章或标准时,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实施下列规定: (a)制订、采用和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应在类似情况下以不低于源自国内或任何其他国家相同产品供应商的条件,给予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同类产品的供应商以准入机会;这种准入机会可使供应商按程序规则进行合格评定,包括若有关程序这样规定时,在工厂进行合格评定并取得该制度标记; (b)制订、采用或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或效果,不应对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这尤其意味着在虑及不合格将带来的风险的情况下,合格评定程序不应比使进口成员有足够的信心认为其产品符合适用的技术规章或标准所必需的程度更严格或更为严格地实施。 2.在执行第1款的规定时,各成员应确保: (a)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和完成合格评定程序,并在次序上给予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不低于给予本国相同产品的待遇; (b)公布每一项合格评定程序所需的标准处理时间,或经申请人请求将预计的处理时间告知申请人;收到申请书时,主管机构应立即审查有关文件是否齐全并准确、完整地向申请人通知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应尽快将评定结果准确完整地通知申请人,以便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即使申请书有欠缺,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地进行合格评定,只要申请人如此要求;经申请人请求,应向申请人通告有关程序的进展情况,并解释任何迟延的原因; (c)资料要求应限定在评定合格性和确定费用所必需的范围内; (d)对从此类合格评定程序中产生或提供的有关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的资料,在保密方面应与国内产品享有同等待遇并应保护合法的商业利益; (e)考虑到由于申请人场地与合格评定机构所处地理位置的差异而引起的通讯、运输和其他费用,对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而征收的费用,与对源自本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产品进行合格评定而征收的费用相比应当合理。 (f)合格评定程序中所用场地的选址和样品的选择不得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g)当一个产品的规格在该产品被确定符合适用的技术规章或标准后发生变化时,对该变化后产品,其合格评定程序应限于确定是否对该产品依然满足有关的技术规章或标准存在足够信心所必需的范围内; (h)建立一程序,以便审议有关合格评定程序的操作申诉,并且如果申诉有理,应采取纠正行动。 3.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各自境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4.在要求以肯定方式保证产品符合技术规章或标准,且由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已经存在或其制订工作即将完成时,各成员应确保中央政府机构使用它们,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定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在接到有关请求时已经充分说明,出于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条件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或基础设施问题等原因,此类指南或建议或其有关部分并不适用于有关成员。 5.为尽可能广泛地统一合格评定程序,在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合格评定程序制订指南或建议时,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 6.当不存在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或拟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所颁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的技术内容不相符,并且如果该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各成员应: (a)适当提早在一出版物上刊登它们拟采用一特定合格评定程序的公告,以使其他成员的有关方得悉; (b)通过秘书处就拟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简要说明其目标和采用理由。此类通知应适当提早发出,以便仍可对有关程序进行修改,有关意见仍可考虑在内; (c)在其他成员请求下,向其提供拟议中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如可能,指明其中实质上与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指南或建议不尽一致的部分; (d)一视同仁地给予其他成员一段合理的时间,便于它们提交书面意见,在其请求下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 7.在符合第6款开头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当一成员出现有关其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遇到此类威胁时,该成员如认为必要,可省略第6款列举的有关步骤,前提是该成员在采用该程序时应: (a)通过秘书处立即将该特定程序、它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简要说明该程序的目标和采用理由,包括有关紧急问题的性质; (b)在其他成员请求下向其提供该程序规则的副本; (c)一视同仁地允许其他成员提交它们的书面意见,在其请求下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 8.各成员应确保迅速公布业已采用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者用其他方式公开,使其他成员的有关方可以得悉这些程序。 9.除第7款所说的紧急情形外,各成员应在有关合格评定程序要求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一段合理的间隔,以便出口成员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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