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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下)


来源:锦桥纺织网     发布时间:2001-8-13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
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
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
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
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
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
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
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
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
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
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
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
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
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
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
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
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
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
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
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
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
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
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
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
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
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强令
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
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
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棉花货值金额按照违法收
购、加工、销售的棉花的牌价或者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
照同类棉花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
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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